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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葬有关规定

【“中国黄河口”政府门户网站】 【来源:】 【2011-1-27】 【浏览次数:】 【字体大小: 】 【打印】 【关闭】
(1)暂未划为火葬区的地区为土葬改革区。土葬改革区应以乡、镇或管理 区为单位,选择荒山瘠地建立公墓,集中埋葬,禁止在公墓以外区域埋葬。
  城市现有的墓地、坟岗,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一律由当地殡葬管理部门 接管和改造。
  (2)华侨较多的市、县可建立华侨公墓,埋葬华侨、港澳台同胞的骨灰、 遗体或骸骨。
  运入本省境内安葬的遗体、骸骨的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3)兴建公墓须按国家民政部颁布的《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履行报 批手续。经有权审批的民政部门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领 取营业执照后方可正式营业;未经批准而设立的经营性公墓,不准营业。经营性 公墓须有殡葬事业单位参与兴建和经营管理。
  (4)兴建公墓所需用地,按非农业用地的申请、审批程序办理用地手续。
  (5)严格控制墓穴占地面积,每具遗体占地不得超过4平方米,骨灰占地 不超过1平方米。
  (6)公墓应进行绿化、美化、建成园林式的墓园。
  (7)禁止用耕地作墓地。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出租、转让、买卖墓穴 。禁止恢复或新建家园族墓地,禁止建造活人坟。违者,由当地市、县民政部门 会同国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迁坟,并恢复原来地貌。
  (8)禁止在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风景区、水库和河流的堤坝以及铁路 、公路两侧建造坟墓。违者,由当地市、县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迁坟 ,并恢复原来地貌。
  (9)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的坟墓,用地单位应登报或张贴通告,通 知坟主在限期内办理迁坟事宜,当地殡葬管理部门应予以协助。过期无人办理迁 坟事宜的,按无主坟处理。
  (10)信奉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人员逝世后,可实行土葬,但在有公墓的 地区应安葬于公墓;愿意实行火葬的,予以鼓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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