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据 (一)《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1980年10月30日国发[1980]272号)第二条、第六条;
(二)《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1983年3月5日国务院批准1983年3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第十三条。
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许可方式为直接申请
条 件 (一)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驻在期满或者提前终止业务活动或者派出企业宣告破产;
(二)得到批准机关的批准。
申请材料 一、外国(地区)企业有权签字人签署的《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注销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二、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核对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三、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申请登记委托书(原件1份,可在申请书内填写);
四、《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原件1份);
五、全体代表工作证(原件1份);
六、税务机关出具的注销证明原件;
七、公安机关出具的缴销印章证明(原件1份);
八、派出企业出具的对该代表机构注销后的未了事宜继续承担责任的承诺书(原件1份);
九、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决定规定提交的其它文件原件(原件1份)。
程 序 (一)受理申请材料;
(二)审查材料;
(三)核准注销;
(四)发注销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