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口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管理办法

“中国黄河口”政府门户网站  2007-3-15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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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提高审计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管理办法》(审投发〔2006〕11号)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包括:
    (一)以财政资金、各类政府性专项资金、政府统一借贷资金为主要来源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二)政府及其部门、行政事业单位为投资主体,以各类资金投资建设,产权归其所有或管理的投资项目;
    (三)以各种形式投资建设,产权归政府所有的重点基础设施和社会公益性投资项目;
    (四)接受、使用社会捐赠并委托政府部门管理的公益性建设项目;
    (五)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其他项目。
    第三条  审计机关是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的预算执行和竣工决算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进行审计,对重点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前期准备、建设实施、竣工投资全过程跟踪审计。
    发改、财政、建设、交通、水利、国资运营、国土、税务等单位要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工作。
    第四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应当确定建设单位为被审计单位。建设单位要自觉接受、配合审计单位做好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二章  审计监督内容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预算执行、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程序及征地拆迁等前期工作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工程概预算执行、施工、勘察、设计、监理招投标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工程承发包合同及其他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和终止的合法性、有效性、效益性;
    (四)建设资金筹集、管理与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
    (五)工程设备、材料采购、供应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
    (六)工程结算的真实性、合法性及造价控制的有效性;
    (七)政府投资项目税费计缴、结余资金及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性、合法性;
    (八)尾工工程投资的真实性、合法性;
    (九)工程竣工决算的真实性、合法性;
    (十)建设单位对项目管理内控制度制定、执行的有效性;
    (十一)项目投资的效益性;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接受审计监督的情况。
    第六条  全过程跟踪审计主要是对第五条规定内容的实施过程和工程施工过程进行造价控制。全过程跟踪审计分现场全程跟踪审计和节点式控制跟踪审计。
    第七条  跟踪审计人员对重大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及隐蔽工程应采取摄像、拍照等方法进行过程记录,以支持书面签证资料的真实性。未进行跟踪审计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要求监理单位按照上述要求工作,并将工程的影像资料一并报送,并不得剪辑。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采购、供货等环节都要遵守本办法,与项目有关的经济活动及财务收支,应当依法纳入审计监督内容。
    对上述内容的审计,不受审计管辖区域的限制。
    第九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时,可以根据需要对项目的重要事项或者倾向性问题进行专项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

    第三章  审计程序

    第十条  发改部门在批复政府投资项目后,应及时将有关批复文件(含上级发改部门审批的项目)抄送审计机关,以便于审计机关进行审计计划管理。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确定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全程跟踪审计的,在收到项目批复后的10日内向建设单位下达全程跟踪审计通知书;不进行全程跟踪审计的,在项目建设过程中下达预算执行审计通知书或在提请竣工决算时下达竣工决算审计通知书。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政府采购的,招标单位应及时通知审计机关,由审计机关对政府采购程序及其结果的合法性进行监督。招标人和中标人签订合同以后,招标单位应将施工合同及招标投标的其他有关资料在7个工作日内送达审计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签订承发包合同时,必须在合同结算方式中明确“工程造价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作为最终结算依据,未经审计机关审计不得办理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工程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时,建设、施工、设计、监理单位及经办人员应在当日签字盖章确认,并报建设单位分管领导签字确认;造价在5万元以上的,在2日内报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确认。建设单位主要领导、分管领导未及时签字确认或审计过程中补签的,不得进入工程决算。跟踪审计项目的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必须经跟踪审计人员现场审核确认。
    跟踪审计人员对不实或不当的现场签证以及发现的与工程造价有关的其他问题应及时向建设单位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作出书面答复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五条  工程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的造价超过10万元的,需提前3日通知审计机关,由审计机关进行现场核实,现场当时无法确认的,实行过程跟踪。审计机关应在建设、施工、设计、监理等单位确认后的2日内完成确认。全部审核确认工作结束后方可组织施工。工程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累计造价超过批复概算的5%时,要经发改部门审批后报区审计机关审核。未审批或未及时报送审核确认的,事后送审不予确认,并不得进入工程决算。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对属于审计管辖范围,建设单位擅自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计的,其结果不得作为工程价款结算、支付工程款及办理结转固定资产的依据,应由审计机关重新组织审计。建设单位应按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调整有关账目,并以自有资金支付社会中介机构的咨询服务费。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自政府投资项目初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大中型项目60日内),按有关规定编制完成竣工决算,并提请审计机关进行竣工决算审计。
    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资料时应当对提供资料的真实、完整情况作出书面承诺,不得转移、隐匿、篡改、伪造或者毁弃。
    第十八条  接受审计机关竣工决算审计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经完成初步验收;
    (二)资料完整齐全;
    (三)已经编制竣工决算。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依法进行审计监督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直接审计或组织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
    社会中介机构收取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经分管区长签字后,政府承担部分由财政部门统一拨付,施工方承担部分由建设单位代扣。部门自筹及乡镇建设项目应在提请竣工决算时预交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自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决算资料后,对报送金额在200万元以下、200万元至5000万元、50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应当分别在30日、45日、60日内完成审计工作,非因审计机关原因造成时间延误的除外。审计结束后,审计机关应当在15日内出具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审计报告,送被审计单位征求意见。
    第二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10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后,应当在10日内出具审计报告,并根据需要作出审计决定、移送处理书或审计建议书,送达有关单位。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审计决定。
    有关部门应当对审计机关作出的移送处理书、审计建议书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建设单位应以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结论作为政府投资项目最终拨款依据,未经审计不得办理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在竣工决算审计完成之前,政府投资项目的工程款拨付比例不得超出合同价款的70%。若未按照合同约定工程内容施工的,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比例折算。
    第二十四条  竣工决算审计后,建设单位未代扣施工单位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的情况下,不得将工程款全部付清,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不得超过工程结算审定值扣除税金、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和质保金后的余额。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要向区政府报告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的结果,重大政府投资项目可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涉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的审计,应分别下达审计通知书和审计决定。
    第二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区政府裁决,区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单位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或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拒绝、阻碍审计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审计机关可以对其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相当于本人3个月以下基本工资的罚款。
    建设单位有关人员玩忽职守或与施工单位串通编制虚假签证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其直接责任人员、分管领导和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主要负责人的责任追究情况写入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审计机关提请竣工决算审计,或擅自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结算审计,或未经审计机关竣工决算审计,办理工程价款结算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已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对擅自作出委托决定的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涉及违法违纪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有关单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审计机关按照规定依法进行处理处罚;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处罚的,应当作出审计建议书或移送处理书,向有关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有关单位应当将处理处罚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收受贿赂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9月10日发布的《河口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口区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办法的通知》(东河政发〔2003〕2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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