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口区户外广告及牌匾标识设置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黄河口”政府门户网站  2007-3-15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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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区户外广告及牌匾标识的设置规划和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区城市规划区内户外广告及牌匾标识设置的审批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公共或者自有场地的建筑物、空间设置的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灯箱、橱窗等广告;利用交通工具(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以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悬挂、张贴的广告。
    本办法所称牌匾标识是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设置各类带有名称、字号、标志等内容的牌匾标识行为。
    第三条  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区户外广告及牌匾标识设施的规划许可;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及牌匾标识的登记和内容审查;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及牌匾标识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四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由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区工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路、环保、公安、宣传等有关部门制定,报区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户外广告及牌匾标识的设置应当根据城市风貌、格局和区域功能、道路特点、建筑风格等特点统一规划,整体设计,分区控制,合理布局,保证城市容貌的整体美观。
    户外广告及牌匾标识的设计风格、造型、色调、数量、体量、形式、位置、朝向、高度、材质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六条  城市户外广告资源要在统一规划、规范管理的基础上,进行市场化运作,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经营者。利用公共场所、市政公用设施和行政事业单位建筑物等公共产权资源设置户外广告的经营权,经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查,产权单位同意后,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逐步采取招标、拍卖方式进行出让。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商业户外广告设施 :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或者妨碍安全视距和车辆、行人通行的;
    (三)妨碍生产、生活,影响市容市貌的;
    (四)侵占绿地,损毁城市绿化设施的;
    (五)利用危房或者可能危及建筑物和设施安全的;
    (六)区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八条  每个单位在每处经营场所只能设置一处牌匾标识,牌匾标识所显示的单位名称和服务内容应当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或者法人登记证书所核定的名称一致。
    第九条  牌匾标识的体量和规格应当与所附着的建筑物大小比例相适当,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整体开发的商业建筑区,应委托有资质的规划设计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规划设计方案;
    (二)在同一建筑物墙体上设置的牌匾标识,其高度、大小、规格等应协调有序;
    (三)在同一道路或同一街区相邻建筑物上设置的牌匾标识,其媒体形式、体量、色彩、灯光效果等应达到整体和谐;
    (四)牌匾标识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显亮设施功能完好,字体规范完整,符合国家规范的语言文字排列顺序;
    (五)牌匾标识应当设置在建筑物顶部或底层门楣上方,建筑物其它部位不得设置任何形式的牌匾标识,设置在底层门楣上方的牌匾标识,其高度应低于二层窗台;
    (六)18米以上建筑物及坡屋顶或具有特别建筑风格的建筑物顶部不得设置牌匾标识;
    (七)建筑物顶部设置牌匾标识的高度应符合:4米以下建筑物顶部设置载体高度限定在1米至1.5米之间;4米至12米之间建筑物顶部设置载体高度限定在1.5米至2米之间;12米至18米之间建筑物顶部设置载体高度限定在2米至2.5米之间。
    第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户外广告及牌匾标识,必须经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户外广告及牌匾标识内容进行审查,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及牌匾标识的,应当向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包括单位名称、地址、载体形式、规格、设置地点、朝向、时间等;
    (二)营业执照等相应的合法资格证明;
    (三)户外广告设施的彩色效果图;
    (四)户外广告场地的所有权、使用权证明文件或者与有关所有权、使用权单位签订的使用协议等;
    (五)利用建筑物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应当提供由具有合法资格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或者设计单位出具的建筑物安全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户外广告及牌匾标识设置规划七日内做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要求的,提出修改建议或者说明不能设置的理由,退回申请。
    第十三条  在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范围内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的,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户外广告登记。
    第十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及牌匾标识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使用性质、载体形式、规格、制作材料等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及牌匾标识不得超过设置期限,设置期满后应及时拆除。如需继续设置,应在设置期限内提出延时申请,重新办理审批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按违章处理。
户外广告及牌匾标识的设置最长期限具体规定如下:
    (一)标语横(垂)幅为7天;
    (二)广告牌、宣传橱窗、灯箱、霓虹灯为2年;
    (三)宣传栏、阅报栏、电子显示屏为3年;
    (四)其他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可视具体情况确定。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及牌匾标识设置者对户外广告及牌匾标识设施负有安全管理责任,应当对户外广告及牌匾标识进行日常维护管理,保证其牢固安全、整洁美观、字体规范完整、夜间照明和显亮设施功能完好。因户外广告及牌匾标识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户外广告牌空置等影响市容市貌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第十七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根据《东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理。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工程造价3% 至10%的罚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限期拆除或者予以没收。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及牌匾标识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根据《东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暂行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 200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设置的户外广告及牌匾标识因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市貌的,根据《东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 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及牌匾标识设施侵占绿地或者损毁城市绿化设施的,根据《东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以 10000元以上 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由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发布者承担。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设置户外广告及牌匾标识,或者设置户外广告及牌匾标识影响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以及妨碍安全视距和车辆、行人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因户外广告及牌匾标识设施倒塌、坠落,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户外广告及牌匾标识设置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区政府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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